金宝保重大疾病保险
在合同保险期间内,我们按以下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1. 轻型疾病保险金(2) 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或于合同生效之日或最后复效之日(以较迟者为准)起90日后因意外伤害事故以外的原因,首次发生并在公司认可的医院由专科医生确诊患合同所列的任何一种或多种轻型疾病,并符合合同约定的轻型疾病保险金给付条件,我们将按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的30%给付轻型疾病保险金,合同继续有效
合同中每种轻型疾病只给付一次,累计给付达到三次后,轻型疾病保险金责任终止,合同继续有效。如果被保险人因同一原因或在同一事故中导致其发生合同所列的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轻型疾病,我们仅按其中一种轻型疾病给付轻型疾病保险金。如果被保险人确诊患合同所列的轻型疾病时,已经符合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保险金或特定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条件,则我们不承担给付该次轻型疾病保险金的责任,仅按重大疾病保险金或特定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约定承担相应责任。
(2) 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或于合同生效之日或最后复效之日(以较迟者为准)起90日后因意外伤害事故以外的原因,首次发生并本公司认可的医院由专科医生确诊患合同所列的任何一种或多种重大疾病,并符合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条件,我们将按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同时合同效力终止。
3. 特定重大疾病保险金
(1) 若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之日或最后复效之日(以较迟者为准)起90日(含)(此90日称为等待期)内因意外伤害事故以外的原因,首次发生并在公司认可的医院由专科医生确诊患合同所列的任何一种或多种特定重大疾病,我们不承担给付特定重大疾病保险金的责任,退还合同累计所交保险费(不计息),同时合同效力终止;
(2) 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或于合同生效之日或最后复效之日(以较迟者为准)起90日后因意外伤害事故以外的原因,首次发生并在公司认可的医院由专科医生确诊患一种或多种合同所列的1-8项特定重大疾病,并符合合同约定的1-8项特定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条件,除按约定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外,我们将额外按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特定重大疾病保险金,同时合同效力终止。
(3) 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或于合同生效之日或最后复效之日(以较迟者为准)起90日后因意外伤害事故以外的原因,首次发生并在公司认可的医院由专科医生确诊患一种或多种合同所列的9-15项特定重大疾病,并符合合同约定的9-15项特定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条件,我们将按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特定重大疾病保险金,特定重大疾病保险金责任终止,合同继续有效。
合同特定重大疾病保险金仅给付一次。
4. 身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身故,我们将按合同累计所交保险费(不计息)给付身故保险金,同时合同效力终止。
5. 全残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全残(《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所列伤残等级为1 级的),我们将按合同累计所交保险费(不计息)给付全残保险金,同时合同效力终止。
重大疾病保险金、身故保险金、全残保险金只给付其中一项。
附加金宝保两全保险
在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我们按以下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1. 身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身故,我们将按以下两者较大者给付身故保险金,同时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1)附加合同累计所交保险费(不计息)×被保险人身故时到达年龄对应的给付比例;
(2)被保险人身故时附加合同现金价值。
2. 全残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全残(《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所列伤残等级为1级的),我们将按以下两者较大者给付全残保险金,同时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1)附加合同累计所交保险费(不计息)×被保险人全残时到达年龄对应的给付比例;
(2) 被保险人全残时附加合同现金价值。
各到达年龄对应的给付比例如下:
其中,到达年龄指的是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加上身故或全残时保险单年度数(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再减去1后所得到的年龄。
到达年龄
给付比例
17周岁及以下
100%
18-40周岁
160%
41-60周岁
140%
3. 满期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在保险单满期日仍生存,我们将按主合同累计所交保险费(不计息)与附加合同累计所交保险费(不计息)之和的150%给付满期保险金,同时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附加合同的身故保险金、全残保险金、满期保险金及主合同重大疾病保险金我们仅给付其中一项。
若公司已按约定给付或同意给付主合同重大疾病保险金,主合同效力终止的,附加合同效力同时终止且现金价值降为零。
若被保险人于主合同等待期内因意外伤害事故以外的原因,首次发生并在公司认可的医院由专科医生确诊患主合同所列的重大疾病、特定重大疾病中的一种或多种疾病,主合同效力终止的,附加合同效力同时终止,并退还附加合同累计所交保险费(不计息)。
金宝保重大疾病保险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或自合同成立或者本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2 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合法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6.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7.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8.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9.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发生上述第1 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的,合同效力终止,您已交足2 年以上保险费的,我们向被保险人退还被保险人全残或确诊患轻型疾病、重大疾病、特定重大疾病时合同现金价值,或向除您之外的被保险人继承人退还被保险人身故时合同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第2 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的,合同效力终止,您已交足2 年以上保险费的,我们向您退还保险事故发生时合同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的,合同效力终止,我们向您退还保险事故发生时合同现金价值。
金宝保两全保险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或全残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或自附加合同成立或者本附加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2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合法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6.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7.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第1 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的,附加合同效力终止,您已交足2 年以上保险费的,我们向被保险人退还被保险人全残时附加合同现金价值,或向除您之外的被保险人继承人退还被保险人身故时附加合同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第2 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的,附加合同效力终止,您已交足2 年以上保险费的,我们向您退还保险事故发生时附加合同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的,附加合同效力终止,我们向您退还保险事故发生时附加合同现金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