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我们按以下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天内,以此事故为单独且直接原因所致伤害而经医院进行必要的治疗,我们对该次事故治疗已支出的、必需且合理的、符合被保险人所在地的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及标准规定的实际医疗费用,在扣除被保险人从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公费医疗和其他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取得的该次意外伤害医疗费用补偿后,对超过100元的部分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在每一保险单年度内,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累积给付以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为限。
本介绍仅供了解产品之用,不构成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具体以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
投保年龄:
0 周岁(出生满28日)6 周岁;最高可按照条款规定续保或保证续保至被保险人年满65 周岁的首个保险单期满日。
职业限制:
从事职业为意外险职业类别第1‐‐5 类允许投保,6 类及0 类(拒保职业)不保;
保证续保期满后续保时,6 类及0 类(拒保职业)不保;
保证续保期间6 类及0 类(拒保职业)不受限制。
最高、最低保额限制:
本介绍仅供了解产品之用,不构成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具体以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或产生医疗费用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自本附加合同成立之日起2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被保险人因醉酒或受酒精、管制药物的影响而导致的意外;
5.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6.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7.被保险人妊娠(含宫外孕)、流产、分娩(含剖宫产);
8.被保险人药物过敏、精神疾患、医疗事故;
9.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10.被保险人参加潜水、跳伞、攀岩、驾驶滑翔机或滑翔伞、探险、摔跤、武术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活动;
11.被保险人置身于任何飞机或空中运输工具(以乘客身份搭乘民用或商业航班者除外)期间;
12.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13.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本介绍仅供了解产品之用,不构成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具体以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